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者:张潼发布时间:2017-01-04浏览次数:3230

第一章

第一条为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行政单位和市直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信息管理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

本办法所称市直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市委、市政府及市级机关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监测、检验检测与鉴定、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含受托代理资产,委托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本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财政局是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以及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等事项;

(五)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及其收益收缴;

(七)不断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八)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三)负责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现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负责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按要求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政府批准由其监管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和持有的企业股权,并履行出资人及资产收益收缴职责。

第八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市政府要求和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履行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管理职责。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根据要求,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工作;

(五)负责办理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办理本单位及投资举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工作;

(七)负责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八)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市财政局根据市直事业单位的申报,依法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十一条市直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十二条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市直事业单位发生下列变化应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职责需要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适时完善。

第十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市财政局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公物仓调剂的,由市财政局组织调剂解决。

第十八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购置或调剂方式取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经市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应先予调剂或公物仓调配,如不能解决,则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应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富余及长期闲置的资产、市级执法机关和纪检机关依法收缴的赃物、罚没物资和无主物品,统一纳入公物仓管理,统一组织资产的收缴、管理、调配、处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或者闲置的常用办公设备资产应当及时移交公物仓。

第五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市级机关闲置房屋的出租及市直管公房对外出租,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进行管理,市财政局对出租程序及租金收取进行监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与有偿使用人签订书面合同,出租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5年,特殊情况须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单项资产评估价或现行市价超过 50万元(含)的,采取公开拍租的形式;低于50万元的,一般也应公开拍租,确实无法公开拍租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拍(招)租的资产,需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市直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对外担保,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确需对外投资,须在事前进行市场调查和分析,论证投资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并将投资分析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其中,对外投资金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须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对外投资金额超过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须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市直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六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国有资产的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二)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盘亏、坏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资产

(五)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低效运转或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七)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或市级以上政府规定需强制报废(淘汰)以及城市规划需拆除的固定资产,不受价值限制,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由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单项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捐赠、资产无偿划拨的处置比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单位债权、债务的核销,按审批权限处置。其中: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报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备案;10万元以上(含)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20万元以上(含)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账面价值3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资产处置应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及涉密资产,须由市财政局公布的定点机构集中专业处置

第三十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经市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且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同类资产市场租赁价格;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其租赁价格不低于周边市场同类资产租赁价格;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资产收益

第四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电子废弃物(含涉密内容的电子介质)资产处置收入由定点处置机构集中上缴市财政局,其他资产处置收入进入单位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举办企业及由于历史原因保留的少数主管部门举办企业的所得税后净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由主管部门、投资事业单位督促企业按30%比例向市财政局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八条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管等制度,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由市财政局调解、裁定。

第五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和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资产清查

第五十一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资产清查,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市财政局应根据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十一章资产信息管理

第五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考核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满、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第六十四条市直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市直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