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十严禁”要求(通办发电〔2022〕52号)及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疫情防控决策部署、工作指令等不能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
(二)临阵退缩、擅离职守、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等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的。
(三)在交通卡口查验、重点人员管控、核酸采样检测、基层封控管理、医废转运处置、疫情防控相关数据统计等工作中,不认真不细致、不及时不严格、弄虚作假,造成疫情传播风险或严重后果的。
(四)不主动配合流行病学调查、不带头服从隔离安排、不自觉服从交通管制和小区管控,无禁忌症拒不接种新冠疫苗的。
(五)擅自聚集,违规组织或参与聚餐、聚会等活动,未经批准离开本市的。
(六)曲解国家及省、市决策部署,制造、散布、传播有关疫情防控谣言和虚假信息,透漏疫情防控信息资料的。
(七)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浪费疫情防控资金和物资的。
(八)其他违反疫情防控有关工作要求的。
对存在上述情形及其他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将按照权责一致、失责必问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从严从重从快,追究相关党组织、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单位党组织的问责方式为:
1.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2.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对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问责方式为:
1.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2.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3.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4.纪律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对影响恶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政务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追究相应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