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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7-01-05

1、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教学、文娱、体育、购销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人群集散场所,包括展览馆、图书馆、阅览室、餐(饭)馆、录像放映点、电脑房、电子阅览室、体育场(馆)及其它营业性健身房、各类商店、临时展览、展销、摆摊布点的场所、学生创业场所、校内经营性租赁和校企合作场所,其他供人群进行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等;
    2、公共场所的设立和使用必须符合建筑安全牢固、出入通道畅通、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水、电、气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及其他必须具备的必要安全条件;

3、在校内开办公共场所,企业类须经学校经营开发办或校企合作办审批、文化类须经宣传部审批、并经保卫处备案后,方可向政府管理机构申请开业;临时性项目,需经保卫处审批,方可营业,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联系、安排;

4、经批准开业的公共场所,必须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服从管理;任何单位发生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除应向原批准发照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外,须报学校有关部门备案,属公安部门管理的项目须向公安机关报告;

5、校内公共场所的开放时间,须服从学校的作息时间安排,教学办公区内的公共场所,营业时间一律不准超过晚十时三十分(周末及节假日可延至十一时三十分),早晨不得在六点以前启动鼓风机或发出其他影响学生休息的噪声;

6、校区内的餐饮业主,不得向学生出售白酒,不得纵容学生酗酒,不得从事营利性卡拉OK业务,其他如电视等音响音量须严格控制,不得造成噪声干扰;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各项操作须符合饮食卫生部门的要求;不得使用、制作、销售不卫生的原料、食品,不得离开指定营业地点,到教学区、学生生活区等其他地点叫卖;

7、教学区、学生生活区禁止开办营利性卡拉OK厅或歌舞厅,禁止开办电脑房、电子游艺室等,禁止销售、出租盗版或不健康书刊、光盘等非法文化制品;

8、所有外来从业人员须持有身份证、务工证、计生证,非本市人员须持有暂住证,由对口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送保卫处登记备案;各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或私营业主,是主要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治安工作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对从业人员有教育、监督的责任;对以承包、租赁、合营方式经营学校资产的公共场所,除承包(租)方外,发包方、出租方(或校内合作方)同时负治安责任;

    9、录像放映点、体育馆、健身房及其他提供有偿服务的场所必须做到管理机构明确、人员责任明确、预防措施(防失窃、防流氓滋扰、防不正当经营、防火灾、防触电等)明确、应急措施明确;校治安、消防部门应经常检查、督促;
    10、对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场所可以建立综治组织,在明确责任、编制、经费的前提下,由该场所的主管单位报保卫处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履行职责;
    11、对在公共场所出现不遵守治安法规、学校规定或不遵守社会公德的现象,任何从业人员都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治安部门,予以处理;
    12、校后保处有权根据本办法对其进行检查和治安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责令停业整顿,再次违犯者,予以关闭取缔。